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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成功案例】张某与武汉市武昌区A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

日期:05-15 10:32

  律师观点分析

  原告:张某,男,1973年3月21日出生

  委托诉讼代理人:成传育、成华,系北京盈科(武汉)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  被告:武汉市武昌区A酒店

  经营者:从某。

  委托诉讼代理人:王世喜、熊婉铮,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 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请求判令1、确认双方2017年6月16日签订的《房屋租赁合同》已于2017年11月9日解除;2、被告返还原告租赁保证金200,000元、租金216,000元,并支付以416,000元为基数,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;3、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用100,000元;4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。事实与理由: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与被告签订《房屋租赁合同》,租赁被告约500平方米房屋用于经营私人影舍。合同约定,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保证金200,000元,第一个半年租金为216,000元;租赁期内,原告独立经营,被告不干涉原告正常经营;并约定,用于通宵观影住宿的房间经营时间严格限定为晚20点至第二天早上10点。合同签订后,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和第一个半年租金共计416,000元,并投入100,000元对房间进行装修。但房间装修完毕后,原告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时,需被告提供租赁房屋产权证件予以协助时,被告告知原告无法协助,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进行合法经营,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用于经营私人影舍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。经过多次协商无果,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,通知被告自被告收到律师函之日解除《房屋租赁合同》,要求被告办理收回租赁房屋的交接手续,并返还原告交付的款项,赔偿损失,但被告于2017年11月9日收到律师函后并未理会原告。故诉至法院,请求依法裁判。

  判决如下:

  一、被告武汉市武昌区A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租金款62,313元、保证金200,000元,共计262,313元;

  二、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 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,960元,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A酒店负担5,235元(此款张某已垫付,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张某),原告自行负担3,725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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